我国立法上的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在隐私中与个人信息联系最密切的就是私密信息,其既涉及隐私权保护,也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可见,私密信息成为二者之间的主要交叉地带。个人信息是否属于私密信息,直接决定了法律规则的适用。
法信码|A2.F18463
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关系
法信 · 裁判规则
1.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应纳入隐私权予以保护,而自然人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QQ号码等一般性的个人信息,则不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李某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人格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1)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都包含自然人独有、不愿意公开的内容,但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在权利客体、权利内容、保护路径上存在不同,应加以区分,分别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应纳入隐私权予以保护,而自然人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QQ号码等一般性的个人信息,则不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2)在界分侵权行为究竟侵犯个人信息权益还是隐私权时,除了要按照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认定之外,还应重点考虑公开的个人信息类型、使用目的是否超出一般公众的社会容忍度、损害结果是否可以恢复等重要因素。
(3)在人格权侵权之诉中,对于权利人提请确认多项人格权益受侵犯,并据此提出统一损害赔偿请求,该类给付之诉并不违背请求权竞合理论,法院需在个案中一并回应。
案号:(2017)京0108民初5487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6辑(总第160辑)
2. 客户的兼职信息和收件地址信息,共同构成了客户不愿意为外界所知晓的隐私信息——邓某某诉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客户的兼职信息和收件地址信息,共同构成了客户不愿意为外界所知晓的隐私信息。快递公司在投递邮件过程中泄露客户隐私信息且对此存在明显过错的,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2020)京03民终204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4辑(总第158辑)
3. 姓名、电话号码及行程安排等个人信息作为整体信息组合呈现的,应认定为个人隐私,该类信息被泄露的,权利人可通过隐私权诉讼寻求救济——庞某某诉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1)隐私权纠纷保护可指向特定个体的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整体信息。姓名、电话号码及行程安排等个人信息作为整体信息组合呈现的,应认定为个人隐私,该类信息被泄露的,权利人可通过隐私权诉讼寻求救济;
(2)个人信息泄露案件应适用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权利人仅需举证证明信息控制者存在泄露其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性,由被告信息控制者对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信息泄露主体确系他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017)京01民终50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4辑(总第134辑)
4. 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布业主诉讼材料等相关信息未对私密信息做隐匿处理,对业主的私人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构成对业主隐私权的侵犯——励某诉王某某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案例要旨】姓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属于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在业主微信群中公布业主相关诉讼材料时未将上述私密信息隐匿,存在过错,导致业主被微信群内业主打扰的可能性增加,对其私密空间、私人生活的安宁造成一定的影响,该行为构成对业主隐私权的侵犯。
案号:(2022)沪01民终893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10月21日
5. 隐私具有一定相对性,当事人就其私密信息向特定人披露、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不等于完全抛弃其隐私——王某诉南浦海滨花园业主委员会、李某隐私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自然人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婚姻状况、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属于个人信息中的敏感私密信息,并与个人的生活安宁相关联,应当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自然人对隐私信息除享有消极的保密权之外,还享有积极的处置权,在个人对其私密信息的积极控制过程中,有权决定其私密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程度。同时,隐私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当事人就其私密信息向特定人进行了披露,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但并不等于完全抛弃其隐私。
案号:(2022)粤01民终183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5月24日
法信 ·司法观点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在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外单独加以规定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隐私比个人信息范围更宽,包括私秘信息、私秘活动和私秘空间,建议以隐私权的保护涵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经反复研究认为,个人信息与隐私确实有紧密联系,例如隐私中的私密信息就属于个人信息,侵犯个人信息和侵犯隐私权的最主要方式都是非法泄露或者公开,也正是因为隐私与个人信息的联系较为紧密,本编将二者放在同一章加以规定。
但是,二者的区别也非常明显,尤其是考虑到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律,既需要保护个人信息中体现的人格利益,又要促进信息作为信息社会一种重要资源的合理流通,因此,本法(《民法典》,下同)并未采取传统民法以姓名权、肖像权及隐私权为框架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式,而是明确将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在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外单独加以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隐私强调私密性,而个人信息强调识别性。
第二,“隐私”与“个人信息”二者的范围有重合(重合部分可以称为隐私信息,即权利主体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个人信息,如病史、犯罪记录等),但“个人信息”不仅包括不愿为外人知晓的“隐私信息”,还包括可以公开的“非隐私信息”(如姓名、性别等);并且,“隐私”带有主观色彩,如身高、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有些人视为隐私,有些人视为可公开信息。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涉及的“隐私权”是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并列的概念,范围比美国法窄得多。美国法中的“隐私权”范围极广,几乎囊括了私人活动的各个领域,而不仅局限于私生活秘密,有学者认为该权利在美国已经发展为一般人格权。但是,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的隐私权,范围要窄得多。一些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未必构成侵犯“隐私”:如自然人的“姓名”,当然属于个人信息,但却不是“隐私权”的保护客体;再如,肖像也属于个人信息,但不当利用他人肖像,构成对“肖像权”而非“隐私权”的侵害;再如,不当删除、不完整记录或者错误记录他人信息,或者根据不实信息对他人信用作出错误评级等,这些都属于侵犯他人信息权利的行为,但一般不涉及侵犯隐私。
第三,法律既要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人格权益,又要兼顾社会对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鉴于信息自由流通具有的巨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民法典对个人信息权利的规定,应当兼顾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和信息资源有效利用的双重目的。而隐私权的保护,一般多着眼于权利主体的人格权益,更倾向于限制个人信息的搜集与利用。因此,“个人信息”比“隐私”更适宜现代信息社会民法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
第四,从权利内容和救济方式而言,隐私权作为一种私生活受尊重的权利,多表现为消极被动和防御性的特点,它以侵害行为或侵害可能为前提,以维护人格尊严为目的,一般不具有财产利益。而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从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来看,表现为一种积极主动的请求权,不仅包括个人信息不受非法收集、处理的内容,还包括权利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积极控制:如权利人有权决定其个人信息能否被他人收集、处理和利用以及如何利用,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修改不正确、不完整的个人信息以保证信息质量,有权针对商业目的的个人信息利用获取报酬等。从德国、日本等主要国家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方面的发展趋势来看,“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兼顾权利人的人格尊严与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比“隐私权”更符合现代信息社会的发展需求。
第五,是对二者的保护程度不同。对隐私权的保护程度要高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程度。基于此,本章虽将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入放在同一章,但仍将两者作为两种不同的制度加以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私密信息既是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个人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等的保护范围具有一定的重合之处。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并非要替代隐私权对秘密信息的保护,而是对其保护的补充。原则上,若个人信息可以为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权所保护时,可以优先适用这些人格权的规则,这些具体人格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但隐私权中的私密信息与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联系更为紧密,所以本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更高一些,对私密信息的处理要求更低一些,根据本编第1033条的规定,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需要获得隐私权人的明确同意。基于此,本条(《民法典》第1034条,下同)第3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摘自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04~105页)
二、个人信息与隐私权
本条第3款旨在协调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之间的关系。个人信息与隐私权有着诸多关联。结合上一条的规定,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1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能够囊括隐私信息,即个人隐秘的敏感的信息。而当这些信息与其他单独不具有识别性的信息配合,从而使得集合性的信息具有可识别性时,也应当受到信息权的保护。2我们认为,个人信息与隐私权最大的交叉点就在于有些个人信息属于私密信息,构成了隐私权的保护客体。具体而言,二者的相似及相异之处在于以下方面:
从相似之处来看,第一,二者的权利主体都限于自然人。第二,二者均体现了个人对其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都能够彰显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第三,二者在客体上存在交叉。一方面,许多个人信息都是人们不愿让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例如未公开的家庭住址、银行账户等,这些信息被记录在特定主体之上,可以与姓名等组合直接或者间接指向特定主体,因此同时满足个人信息和隐私两种性质。另一方面,部分隐私权保护的客体,例如隐秘的通讯、谈话等活动也可以通过技术处理方式得以记录为个人信息。对于交叉的部分而言,无论是隐私权还是个人信息都可以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
从不同之处来看,第一,二者的客体不同。隐私主要是一种私密性的信息或私人活动,如个人身体状况、家庭状况、婚姻状况等,凡是个人不愿意公开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都可以成为个人隐私,但单个的私密信息或私人活动却不一定直接指向自然人的主体身份,并不一定满足个人信息所要求的主体可识别性。个人信息既包括私密信息,也包括非私密信息,例如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等。这些信息的使用同样存在一定的界限,但并不属于隐私权的规制范畴。隐私信息只属于个人信息的一部分,隐私权人虽然有权决定隐私信息是否公开以及公开范围,但无法涉及所有的个人信息。3有学者指出,除隐私因其隐秘性无法包含公开的个人信息之外,个人信息也无法包含生活安宁的隐私以及没有形成记录的隐私。而生活安宁是隐私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记录又是《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款规定个人信息必需的形式要件。4换言之,隐私一旦被披露就不再是隐私,只能通过个人信息或其他途径保护。此外,隐私不限于信息的形态,隐私还可以体现为个人的生活安宁、私人活动等形式,但个人信息则要求必须以固定化的信息方式记载下来。第二,从权利内容来看,个人信息权益主要是指对个人信息的支配与自主决定。对于可以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也仍然拥有一定的控制权。但隐私权的重心在于防范个人秘密不被非法披露,而不在于保护这类信息的控制与利用。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只有该权利遭受侵害,个人才可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要求排除妨碍或损害赔偿。隐私权重心在于防止个人私密信息不被泄露,以及隐藏个人隐私。5而个人信息蕴含主动性,权利人除了被动防御之外,还可以积极利用。6个人除了对个人信息的被保护需求,也有利用他人个人信息的需求,这种信息业者对个人信息收集和利用的正当性已经得到了立法和社会的普遍承认。7第三,从保护方式来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更侧重于预防,而对隐私的保护则更注重事后救济。基于上述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区别和联系,可以看到二者在保护范围与保护方式上虽有重叠,但仍有独立的功能。8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66~368页。)
1.王利明:《隐私概念的再界定》,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
2.王丽莎:《信息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及内容》,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
3.谢远扬:《信息论视角下个人信息的价值》,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3期。
4.韩旭至:《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区分》,载《网络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
5.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6.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
7.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8.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
法信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隐私权】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隐私权侵害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个人信息的定义】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原标题:《如何界定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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