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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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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7月,原告吴某根通过转账方式将20万元转入被告姜某庆的账户。加上被告姜某庆欠原告吴某根的1万元工资,2019年8月10日,被告姜某庆向原告吴某根出具了一份借款21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吴某根催要,被告姜某庆偿还了1万元,尚欠20万元。之后,原告吴某根催要剩余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02

裁判结果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吴某根主张案涉20万元是借款,提供了被告姜某庆出具的借条,而被告姜某庆主张是投资款,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姜某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姜某庆抗辩是原告吴某根胁迫其签署借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吴某根要求被告姜某庆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姜某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人民币200,000元;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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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是指相关的证据不仅仅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还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认为自己在民事行为中存在被胁迫的情形,签订了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一方面可以在被胁迫过程中或者胁迫情形终止之后立即报警;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就医等形式,在保存好自己被胁迫签订协议的证据后,通过诉讼的方式及时撤销非真实的意思表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作者 马好军、黄栩晟

编辑 李 辉

原标题:《今日普法 | 主张被胁迫需要达到什么层次的证明标准?》